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吳承翰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對面之嘟嘟
房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5,518元(零件13,293元、拆裝4,725元、鈑修2
,400元、塗裝6,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保持兩車
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估
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61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已於上開偵查時自
承:倒車時有碰撞別人的車子等語,並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保持兩車間距,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518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0
年8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
93÷(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3-2,
216) ×1/5×(1+0/12)≒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3-2,216
=11,077】,加計不予折舊之拆裝4,725元、鈑修2,400元、
塗裝6,300元,合計24,5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吳承翰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對面之嘟嘟
房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5,518元(零件13,293元、拆裝4,725元、鈑修2
,400元、塗裝6,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保持兩車
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估
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61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已於上開偵查時自
承:倒車時有碰撞別人的車子等語,並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保持兩車間距,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518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0
年8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
93÷(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3-2,
216) ×1/5×(1+0/12)≒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3-2,216
=11,077】,加計不予折舊之拆裝4,725元、鈑修2,400元、
塗裝6,300元,合計24,5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