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前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四路第三車道東向西直行至瑞源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儀
器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劉哲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於系爭肇事地點停
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前車
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3,06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00元、
零件費用2,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第71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0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
花費1萬3,06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00元、零件費用2,960
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
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10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00元,被告應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396元(計算式:296+10,100=10,396
)。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利得儀器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
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參,又利得儀器公司
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9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利得儀器公司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1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61頁)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369=1,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1,092=1,868 第2年折舊值 1,868×0.369=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8-689=1,179 第3年折舊值 1,179×0.369=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435=744 第4年折舊值 744×0.369=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275=469 第5年折舊值 469×0.369=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9-173=2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112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前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四路第三車道東向西直行至瑞源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儀
器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劉哲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於系爭肇事地點停
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前車
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3,06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00元、
零件費用2,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第71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0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
花費1萬3,06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00元、零件費用2,960
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
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10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00元,被告應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396元(計算式:296+10,100=10,396
)。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利得儀器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
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參,又利得儀器公司
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9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利得儀器公司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2月1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61頁)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369=1,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1,092=1,868 第2年折舊值 1,868×0.369=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8-689=1,179 第3年折舊值 1,179×0.369=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435=744 第4年折舊值 744×0.369=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275=469 第5年折舊值 469×0.369=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9-173=2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6-0=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