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吳景淂
被 告 童韻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戴大昇經營之機車行,因不滿原告常
至該機車行門口徘徊等行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1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見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騎樓,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拉該機車之前叉,而使機車失去重心往左側倒地
,致該機車之左側車燈殼、左側後照鏡、左搖桿刮損,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毀
棄損壞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所為觸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為1,650元,有估價單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
(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2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吳景淂
被 告 童韻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戴大昇經營之機車行,因不滿原告常
至該機車行門口徘徊等行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1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見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騎樓,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拉該機車之前叉,而使機車失去重心往左側倒地
,致該機車之左側車燈殼、左側後照鏡、左搖桿刮損,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毀
棄損壞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所為觸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為1,650元,有估價單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
(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