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李曲芬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ㄧ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浮動式利率(最高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
計新臺幣(下同)97,165元消費款未付(含消費款27,531元、
循環利息元及其他費用69,63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但伊現在還在服刑,需要出監有工
作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協商還款之要求,惟原告
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
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李曲芬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ㄧ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浮動式利率(最高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
計新臺幣(下同)97,165元消費款未付(含消費款27,531元、
循環利息元及其他費用69,63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但伊現在還在服刑,需要出監有工
作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協商還款之要求,惟原告
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
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