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琮祐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3元,及其中新臺幣3,530元自民國1
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未依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46,363元( 其中
本金3,530元、利息12,233元、違約金30,600元),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3元及其中3,530元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損失,又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
15,此外,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600元,與被告積欠之
本金3,530元比例上顯屬過高,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至1,2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16,963元(本金3,530元、已到期利息12,233元、違約金1,
200元) 及以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