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孫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美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蔡美枝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唐申使用。被告於同日19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東往西向倒車,本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唐申駕駛系爭車輛沿民主橫
路南往北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停等欲進入停車場,被告車
輛右後車尾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車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蔡美枝之
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
2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295元、工資11,232元),是原
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
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57至93、117、127
至1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
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美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與蔡美枝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美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70元、工資
為11,232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7
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3
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5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70
÷(5+1)≒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70-995)×1/5×
(3+5/12)≒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70-3,400=2,570】。
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70元
加計工資11,232元,共計13,802元(計算式:2,570+11,232
=13,802)。而原告本件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27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295元、工資11,232元),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