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馨
被 告 戴榮聖律師即徐彩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彩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彩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馨
被 告 戴榮聖律師即徐彩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彩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彩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