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高雄市○道○號南向83公里9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呂小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
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 月使用超過5年,其修復零件費用1
9,0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167 元,再加計工資
6,000 元及烤漆15,000元,合計24,16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