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7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賴聰德
被 告 孫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