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糾紛112年度雄小字第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張世安
訴訟代理人 張芳毓
被 告 駱昶恩
法定代理人 駱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新臺幣14,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0○○○○○○○路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陽台漏水,雖經
修繕現在已停止漏水,但2樓房屋陽台已因漏水受損,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9,820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78,820元等情
,故經被告不否認有漏水之情事,惟辯稱被告有意願修繕,
之前詢價修繕費沒有原告主張的這麼高,是原告要求施工需
要簽文件所以無法維修等詞置辯。本件被告既就3樓房屋造
成2樓房屋陽台漏水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
有據。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2樓房屋係68
年興建完成,原告約80年間購入有整修,近年沒有等語,而
裝潢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施年
數為10年,截至兩造爭執之漏水時使用已逾10年,故材料費
用15,3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材料及工程利潤含稅合
計17,000元,依公告之室內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潤為
百分之10,是扣除後材料費用計為15,300元)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300÷(10+1)≒1,391元】,加計不折舊之利潤1,70
0元與工資11,400元後為14,49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樓
房屋陽台維修費14,49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
理由。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95條
第1項就未甫筋請求要件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等文。而2樓房屋實際上係由原告女兒長期居住
,非原告本人,況陽台滲漏水固對生活不便然影響居住安寧
非鉅,難謂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要與
前開慰撫金要件未合,則原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張世安
訴訟代理人 張芳毓
被 告 駱昶恩
法定代理人 駱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新臺幣14,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0○○○○○○○路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陽台漏水,雖經
修繕現在已停止漏水,但2樓房屋陽台已因漏水受損,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9,820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78,820元等情
,故經被告不否認有漏水之情事,惟辯稱被告有意願修繕,
之前詢價修繕費沒有原告主張的這麼高,是原告要求施工需
要簽文件所以無法維修等詞置辯。本件被告既就3樓房屋造
成2樓房屋陽台漏水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
有據。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2樓房屋係68
年興建完成,原告約80年間購入有整修,近年沒有等語,而
裝潢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施年
數為10年,截至兩造爭執之漏水時使用已逾10年,故材料費
用15,3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材料及工程利潤含稅合
計17,000元,依公告之室內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潤為
百分之10,是扣除後材料費用計為15,300元)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300÷(10+1)≒1,391元】,加計不折舊之利潤1,70
0元與工資11,400元後為14,49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樓
房屋陽台維修費14,49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
理由。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95條
第1項就未甫筋請求要件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等文。而2樓房屋實際上係由原告女兒長期居住
,非原告本人,況陽台滲漏水固對生活不便然影響居住安寧
非鉅,難謂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要與
前開慰撫金要件未合,則原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