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家銘
被 告 范世龍
訴訟代理人 范雙喜
范陳盈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柯惠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捷絲旅高雄站前館」地下2樓停車場行駛,本應注意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被告所駕車
輛後車尾不慎擦撞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
告依與柯惠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9,024元(均為工資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僅遭被告輕微擦撞,原告主張之維修
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造成,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車損,原告並依與柯惠紋之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等情
,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留置
於系爭車輛之紙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
-1、51、91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
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惠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與柯惠紋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柯惠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024元,且均為工資費用,有
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僅有輕微擦損,上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惟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乙節,有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7、95至101頁)。
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頭燈等部位
,亦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互核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
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堪予採信
。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19,024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合理必要費用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
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以被告片面臆測即認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02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1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家銘
被 告 范世龍
訴訟代理人 范雙喜
范陳盈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柯惠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捷絲旅高雄站前館」地下2樓停車場行駛,本應注意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被告所駕車
輛後車尾不慎擦撞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
告依與柯惠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9,024元(均為工資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僅遭被告輕微擦撞,原告主張之維修
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造成,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車損,原告並依與柯惠紋之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等情
,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留置
於系爭車輛之紙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
-1、51、91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
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惠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與柯惠紋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柯惠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024元,且均為工資費用,有
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僅有輕微擦損,上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惟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乙節,有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7、95至101頁)。
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頭燈等部位
,亦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互核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
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堪予採信
。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19,024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合理必要費用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
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以被告片面臆測即認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02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1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