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周之江
被 告 李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河
北路口,因超速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52,600
元(含零件12,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200元),原告於
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前,共需10天租用代步車處理日常事務,
以一天3,500元計算,共計代步租車費用35,000元,被告之
肇事為三成,請求之總金額為26,280元【計算式:(52,600
元+35,000元)×30%=26,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請求代步車之日數無意見,惟原告未舉證需
要代步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另原告請求修
車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肇致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125頁),並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43頁至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2,600元(含零件12
,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2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
卷第17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09年12月12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400元÷(5
+1)=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40,2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42,267元(計算式:
2,480元+40,200元=42,2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修車工作天
為10天,期間需租車使用,租金每日3,500元,共計35,000
元,據其提出車輛租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
本院審酌若非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應不致產生該筆支出
費用,而原告主張按每日3,500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
場自用小客車租賃行情,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代步
租車費用,尚屬適當。據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原告
請求修車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267元
元、代步租車費用3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
23,180元【計算式:(42,267元+35,000元)×30%=23,1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周之江
被 告 李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河
北路口,因超速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52,600
元(含零件12,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200元),原告於
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前,共需10天租用代步車處理日常事務,
以一天3,500元計算,共計代步租車費用35,000元,被告之
肇事為三成,請求之總金額為26,280元【計算式:(52,600
元+35,000元)×30%=26,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請求代步車之日數無意見,惟原告未舉證需
要代步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另原告請求修
車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肇致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125頁),並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43頁至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2,600元(含零件12
,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2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
卷第17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09年12月12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400元÷(5
+1)=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40,2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42,267元(計算式:
2,480元+40,200元=42,2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修車工作天
為10天,期間需租車使用,租金每日3,500元,共計35,000
元,據其提出車輛租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
本院審酌若非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應不致產生該筆支出
費用,而原告主張按每日3,500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
場自用小客車租賃行情,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代步
租車費用,尚屬適當。據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原告
請求修車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267元
元、代步租車費用3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
23,180元【計算式:(42,267元+35,000元)×30%=23,1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