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鳳楠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前方
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29,201元,原告已賠
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節,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符。被告亦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系爭車
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因未注意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
43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以新品
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10年9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之零
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1,7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4,051÷(5+1)≒4,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4,051-4,009) ×1/5×(0+7/12)≒2,3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4,051-2,338=21,713】,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及塗
裝5,150元後為26,863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書 記 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