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糾紛112年度雄小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0號
原 告 吳政益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記載為111年4月30
日應屬誤載繕),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約定應
給付押金7,000元,於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3,500元之租金,並在111年11月10日已提前解約搬
離,故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租金但是要請求被告給付押金餘額
3,5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原告自
陳被告已經解約搬離,可見本件租約已終止,而押金本係用
於作為因租約所生租金債務或損害賠償之擔保,故衡情約定
租約終止或解除交還房屋時返還。本件固約定係在租賃期滿
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然本件租約已經終止向後失其效力,
所為之租賃期滿已因間租約提前終止而到期屆至,且被告業
已交還房屋,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押金之給付。是故原
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