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鍾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路前時
,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許惠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
9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30日
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01612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送修後,共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予信實。原
告主張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