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小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 告 郭宥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70,15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選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告為法人
,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
商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條
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表示係誤送並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 告 郭宥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70,15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選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告為法人
,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
商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條
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表示係誤送並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