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85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道00號2公里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不慎碰撞
伊所承保第三人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所有、
並由蘇明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車於保險期
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億大公司修理費用5萬8,210元(含鈑金8,550元及零件4萬9,
66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億大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億大公司並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5萬8,21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億
大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影本、駕照影本、維修工單、收費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
料,有該隊112年3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2203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附卷可
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旗山出發上國道10號往西
接國道1號欲往高雄,行經上述時地,我行駛於外側車道(
匝道內有內、外側車道),施打往左方向燈後欲變換至內側
車道,惟距離沒抓好,不慎擦撞到乙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等
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
),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應負全部過失。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用5萬8,210元,其中鈑金8,550元、零件4萬9,660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21頁)、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收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
計無庸折舊之鈑金8,55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
萬2,850元(計算式:14,300+8,550=22,850)。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億大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
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單、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又億大公司就乙車受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2,85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億大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2,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4月21日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60×0.369=18,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60-18,325=31,335 第2年折舊值 31,335×0.369=11,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35-11,563=19,772 第3年折舊值 19,772×0.369×(9/12)=5,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72-5,472=14,300
112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85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道00號2公里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不慎碰撞
伊所承保第三人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所有、
並由蘇明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車於保險期
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億大公司修理費用5萬8,210元(含鈑金8,550元及零件4萬9,
66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億大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億大公司並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5萬8,21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億
大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影本、駕照影本、維修工單、收費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
料,有該隊112年3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2203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附卷可
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旗山出發上國道10號往西
接國道1號欲往高雄,行經上述時地,我行駛於外側車道(
匝道內有內、外側車道),施打往左方向燈後欲變換至內側
車道,惟距離沒抓好,不慎擦撞到乙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等
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
),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應負全部過失。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用5萬8,210元,其中鈑金8,550元、零件4萬9,660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21頁)、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收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
計無庸折舊之鈑金8,55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
萬2,850元(計算式:14,300+8,550=22,850)。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億大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
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單、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又億大公司就乙車受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2,85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億大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2,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4月21日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60×0.369=18,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60-18,325=31,335 第2年折舊值 31,335×0.369=11,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35-11,563=19,772 第3年折舊值 19,772×0.369×(9/12)=5,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72-5,472=1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