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凱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凱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