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韋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
與大連街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煞車不及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適時由訴外人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
新台幣(下同)42,563元(含零件費用21,240元、鈑金工資
4,810元、塗裝費用16,51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前
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外表烤漆部分需修復,其鈑金並未凹
陷,亦無其他受損,經被告請友人估價,其拆鈑工資加計烤
漆約僅需6,000元,然原告未於系爭車輛送修報價時通知被
告,其報修金額顯屬過高,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3月9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堪以認定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無誤。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可佐(
本院卷第43頁),被告行至前揭地點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馮○○之財產權受損,馮○○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42,563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比對高都公司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1、25、27頁),其上所
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函
詢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是否為當時受外
力撞擊所必要、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之內容各為何等節,
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均為當時該
車輛受外力撞擊所必要,其中鈑金工資(4,810元)包含後
保險桿蓋及後綜合燈總成(單側)之拆裝工資、更換右輪弧
車身護條及後保險桿支架之工資;另塗裝工資(16,513元)
則包含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補修)
工資、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工資、使用烤漆房工資
、耗材費工資等,有該公司112年5月11日112高都字第112
0029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該修復項
目及費用均為系爭車輛當時受外力撞擊所必要,與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時是否通知被告無涉,亦非被告得執以拒絕賠
償修復費用之合理事由。況被告僅以照片向他人詢價,不
比現場實際勘車後之估價正確,自不得僅以其向他人詢價
之結果即否定高都公司之維修收費。是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5日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復依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總計為21,240元(本
院卷第1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
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
240÷(5+1)=3,54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40-3,540) ×1/5×(1+6/1
2)=5,31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1,240-5,310=15,93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
資4,810元、塗裝費用16,513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37,253元(計算式:15,930元+4,810元+16,513
元=37,2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4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