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亦滔
被 告 鄭義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陳佳君於民國110年2月
2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蔡青峰使用。被告於同日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
行駛,適蔡青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
輛前方,被告車輛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
陳佳君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6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613元、工資8,850元)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
、43至56、89至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
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陳佳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陳佳君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佳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6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21
9元、工資為8,85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17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219÷(5+1)≒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19-537)×1/5×(0+7/1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19-31
3=2,906】。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906元加計工資8,850元,共計11,756元(計算式:2,
906+8,850=11,756)。而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4
6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613元、工資8,850元),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亦滔
被 告 鄭義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陳佳君於民國110年2月
2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蔡青峰使用。被告於同日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
行駛,適蔡青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
輛前方,被告車輛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
陳佳君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6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613元、工資8,850元)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
、43至56、89至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
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陳佳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陳佳君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佳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6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21
9元、工資為8,85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17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219÷(5+1)≒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19-537)×1/5×(0+7/1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19-31
3=2,906】。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906元加計工資8,850元,共計11,756元(計算式:2,
906+8,850=11,756)。而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4
6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613元、工資8,850元),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