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112年度雄小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亞鈞即林亞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伍仟玖佰捌拾陸
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等開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55467-2
),嗣於111年7月11日委託原告以現股買進陽明股票1,000
股及以當沖方式買賣陽明股票1,000股,又於次日(12日)
委託原吿以現股賣出陽明股票1,000股及以當沖方式買賣陽
明股票1,000股,依規定就買進賣出之差額辦理交割,總計
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200元。詎被告未依規定辦
理交割,經原吿代墊款項辦理交割手續及處分系爭陽明股票
應付交易虧損6,029元,扣抵留置款4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5,986元。又依上開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條第1項及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約交
割,原吿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即35,784元,共計
41,770元,被告迭經催告仍置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委託人(指被告)不
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本約當然終止。
貴證券商(指原告)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
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
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
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
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2項「委託人(指被告)違約時,貴證券商(指原告)得
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
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
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如尚有不足,得因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
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違約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4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未據理由,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交割款5,98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915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違約
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原告
所受損害及依上揭說明為判斷依據。爰審酌被告違約遲付交
割款,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無非是遲延期間利息損
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35,784元
元,高於交割款本金確屬過高,顯失公允,審酌遲付交割款
5,986元,自違約交割之111年7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111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相距約4.5個月,
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為112元(5,986元×5%×4.5÷12=1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12元較為適當。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割款,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9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112元部分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與遲延利
息之屬性相同,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買賣款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98元,及其中5,986元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