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248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順昌
街西向東行駛欲右轉大順二路,適伊所承保第三人鄭敏芳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
在同路段同向停等查看車流而欲右轉大順二路,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鄭敏芳
修理費用3萬1,246元(含工資1萬2,782元、烤漆1萬534元及
零件7,93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鄭敏芳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
乙車所有人鄭敏芳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萬1,246元,經原告
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鄭敏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高
都汽車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3萬1,246元,其中工資1萬2,782元、烤漆1萬534元及零件7,
93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高都汽車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
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9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
萬2,782元、烤漆1萬534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
萬5,248元(計算式:1,932+12,782+10,534=25,248)。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鄭敏芳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
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高都汽車九
如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參,又鄭敏芳就乙車
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5,24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鄭敏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5,2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3月27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30×0.369=2,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30-2,926=5,004 第2年折舊值 5,004×0.369=1,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4-1,846=3,158 第3年折舊值 3,158×0.369=1,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8-1,165=1,993 第4年折舊值 1,993×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3-61=1,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