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9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王偉儒
被 告 沈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7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二路與民權二路口,欲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所承保
第三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所有、由第三人
蔡濰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二聖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即遭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
及乙車右後車尾,乙車因此受損,伊業已代高偉公司支出修
理費用2萬8,805元(包括:工資費用1萬6,515元、零件費用
1萬2,29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原騎乘甲車由東向西直行
至二聖二路與民權二路口,前方由第三人蔡濰冰所駕乙車欲
右轉,然伊所騎甲車左側另有一台不明車輛欲右轉,同時逼
近伊所騎乘甲車,伊因此緊張始撞上第三人蔡濰冰所駕駛乙
車,伊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前揭不明車輛始為肇事主因,
不應由伊負肇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惟因系爭事故僅為兩車間之小碰撞,原告請求之乙
車維修費用亦屬過高,另乙車既非新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16時13分許,駕駛甲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民權二路口,欲右轉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高偉公司所有、由第三人蔡濰冰所
駕駛之乙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即遭被告
所駕甲車之車頭撞及乙車車尾,乙車因此受損,原告業已代
為支出修理費用2萬8,805元(包括:工資費用1萬6,515元、
零件費用1萬2,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乙車行照、蔡濰冰之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蔡濰冰所駕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3.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甲車自稱
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蔡濰冰所駕駛乙車自
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行駛於甲車前方),於11
1年9月8日16時13分許,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
後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要直行,當時在我左側有一輛汽車逼
近我,導致我分心就撞到前方對造車輛。我的前車頭與對方
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參以,系爭
事故之車損照片所示:甲車受損位置為車頭、乙車受損位置
右後車尾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頁
),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見,被告騎乘甲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始致兩車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③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另有一台不明車輛逼近被告所
騎甲車始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云云,惟依前揭系爭事故之現
場圖所示,不明車輛並未與被告所騎甲車發生碰撞,又被告
前揭陳述,係因被告分心、未注意前方車輛始發生系爭事故
。另依警方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有提及現
場另有第三人謝宜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經該處,惟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載明:丙車未與甲、乙兩車發生碰撞,駕駛行為與
本案發生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客觀分析研判等
語,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益
見,無證據足認第三人謝宜勳所駕駛之丙車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  
④依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致乙車受損,被告
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乙車車主
高偉公司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之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乙車車主高偉公司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查乙車為104年8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2
萬8,805元其中工資為1萬6,515元、零件為1萬2,290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2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
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乙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
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已使用
約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515元,共計
1萬7,744元(計算式:16,515+1,229=17,744),是經計算
折舊後,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
用為1萬7,744元。
 ②至被告雖辯稱乙車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縱有其他修理廠可
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
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
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系爭事故既因被告
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乙車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
優先考量之理,本件上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衡酌上情,被告辯稱乙車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並無
可採。
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高偉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又高偉公司就乙車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1萬7,74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高偉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7,7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369=4,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4,535=7,755 第2年折舊值 7,755×0.369=2,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55-2,862=4,893 第3年折舊值 4,893×0.369=1,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3-1,806=3,087 第4年折舊值 3,087×0.369=1,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87-1,139=1,948 第5年折舊值 1,948×0.369=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48-719=1,2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48-719=1,2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48-719=1,2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48-71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