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川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相 對 人 江美珍


楊俊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
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8號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聲
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
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