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住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且已高齡75歲,又
曾經歷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名下雖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
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是聲
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所證明
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其所提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認聲
請人於110年度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
,非可完全代表聲請人實際資力、收入狀況。再者,聲請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已取得輕度之身心障
礙手冊而已,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有無與否,本院尚難
僅憑該身心障礙手冊遽為聲請人屬無資方之認定。又聲請人
雖提出低收戶入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
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雖為
低收入戶,然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