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儀倩
相 對 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之111年度
司票字第63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
號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
仁中心(下稱聖淵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與第三人蔡邵元向第三人郭芳吉
借款,始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郭芳
吉,然郭芳吉並未交付借款,雙方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相對人係自郭芳吉處受讓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自無系爭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亦無從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61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
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
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
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聖淵中心之薪資債權,嗣經聖淵中心聲
明異議,本院因而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並以聲請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核發111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司執水字第109057
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
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儀倩
相 對 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之111年度
司票字第63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
號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
仁中心(下稱聖淵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與第三人蔡邵元向第三人郭芳吉
借款,始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郭芳
吉,然郭芳吉並未交付借款,雙方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相對人係自郭芳吉處受讓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自無系爭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亦無從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61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
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
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
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聖淵中心之薪資債權,嗣經聖淵中心聲
明異議,本院因而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並以聲請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核發111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司執水字第109057
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
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