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明政
相 對 人 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四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O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發之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裁定業於112年4月7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
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443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中地院已查封系爭房屋
在案。然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書
,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提供「良品大師-奈米隱形止滑劑」商
品,由聲請人負責銷售,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如聲請人有違約或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聲
請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
之擔保。又聲請人雖於112年間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聲請人至多僅須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14,000元,且系爭契約期間僅餘2年餘,上開違約金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顯
然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萬元,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
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為15萬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5日中
院平112司執四字第72443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
,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5日豐地一字第112
0005506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本案何時確定為
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
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
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69.48 1/3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明政
相 對 人 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四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O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發之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裁定業於112年4月7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
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443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中地院已查封系爭房屋
在案。然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書
,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提供「良品大師-奈米隱形止滑劑」商
品,由聲請人負責銷售,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如聲請人有違約或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聲
請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
之擔保。又聲請人雖於112年間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聲請人至多僅須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14,000元,且系爭契約期間僅餘2年餘,上開違約金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顯
然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萬元,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
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為15萬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5日中
院平112司執四字第72443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
,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5日豐地一字第112
0005506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本案何時確定為
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
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
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69.48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