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香君
被 告 王心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
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9時7分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毓婷」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原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
10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旋遭提
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
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係伊軍中朋友吳仲霖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說需要一個帳戶,如有獲利分紅時可匯錢給伊,因為帳戶需
要做買進賣出,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吳仲霖,
其等已經認識6年多,才會提供給吳仲霖,之前也有一起投
資過,因此本次才會沒有認真查證就信任對方,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吳仲霖,及原告111年6月29日,遭詐騙集團佯稱
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111年8月30日10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7、424、6306號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150,000元,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81年7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且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職業軍人,應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之新聞,是依被告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
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
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
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㈢參以,吳仲霖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其在臉書社團「現領打工
兼職兼職:社團」中認識「阿義」,「阿義」在社團之貼文
大意為「在臺北工作5到7天現領7萬元」,另私訊其要求攜
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臺北車店附近某大樓,「阿義」之
同事「阿樂」稱渠等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因銀行交易量過
大,帳戶一天限額只有300萬元,所以需要員工之帳戶,隨
即遭「阿義」之同事「阿樂」取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再
度聯繫「阿義」,「阿義」稱如無法操作虛擬貨幣,得提供
帳戶由「阿義」代操,會提供交易量之2%作為報酬,如果1
天到達300萬元則有6萬,並主動要求其詢問有無其他人想要
賺錢,提供帳戶供「阿義」操作,會讓其多抽成,於是告知
被告稱「我有朋友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交易量有銀行額度
限制,所以需要找人借帳戶,可以提供交易量的2%作為報酬
」,被告遂依其指示申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知悉開戶之目
的即為提供「阿義」之用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
可見被告抗辯係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系爭帳戶予吳仲
霖云云,應非事實。是此,被告係為獲得交易量之2%,即1
天最多6萬元之報酬,聽從吳仲霖之指示,申請系爭帳戶並
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仲霖轉
交予「阿義」使用。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
目的並非投資虛擬貨幣,而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恣意使
用,又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
戶詐騙原告150,000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
同,故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香君
被 告 王心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
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9時7分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毓婷」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原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
10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旋遭提
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
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係伊軍中朋友吳仲霖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說需要一個帳戶,如有獲利分紅時可匯錢給伊,因為帳戶需
要做買進賣出,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吳仲霖,
其等已經認識6年多,才會提供給吳仲霖,之前也有一起投
資過,因此本次才會沒有認真查證就信任對方,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吳仲霖,及原告111年6月29日,遭詐騙集團佯稱
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111年8月30日10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7、424、6306號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150,000元,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81年7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且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職業軍人,應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之新聞,是依被告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
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
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
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㈢參以,吳仲霖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其在臉書社團「現領打工
兼職兼職:社團」中認識「阿義」,「阿義」在社團之貼文
大意為「在臺北工作5到7天現領7萬元」,另私訊其要求攜
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臺北車店附近某大樓,「阿義」之
同事「阿樂」稱渠等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因銀行交易量過
大,帳戶一天限額只有300萬元,所以需要員工之帳戶,隨
即遭「阿義」之同事「阿樂」取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再
度聯繫「阿義」,「阿義」稱如無法操作虛擬貨幣,得提供
帳戶由「阿義」代操,會提供交易量之2%作為報酬,如果1
天到達300萬元則有6萬,並主動要求其詢問有無其他人想要
賺錢,提供帳戶供「阿義」操作,會讓其多抽成,於是告知
被告稱「我有朋友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交易量有銀行額度
限制,所以需要找人借帳戶,可以提供交易量的2%作為報酬
」,被告遂依其指示申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知悉開戶之目
的即為提供「阿義」之用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
可見被告抗辯係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系爭帳戶予吳仲
霖云云,應非事實。是此,被告係為獲得交易量之2%,即1
天最多6萬元之報酬,聽從吳仲霖之指示,申請系爭帳戶並
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仲霖轉
交予「阿義」使用。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
目的並非投資虛擬貨幣,而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恣意使
用,又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
戶詐騙原告150,000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
同,故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