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聖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翁菡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
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列印寄件單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稱:因會計作帳失敗,誤將訂單多
刷6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111年6月10日17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9元至被告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32,887元至被告之合
庫銀行帳戶,另於111年6月10日18時2分許,匯款22,108元
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
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其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line暱稱「王麗晴」,跟其說家庭代工是貼貼紙跟綁
繩子的手工,他們公司要買材料,所以才跟其拿卡片及密碼
去買材料,用其的帳戶買材料,他們公司可以省本金,且有
補助金,其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
,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暱稱王麗晴之人,及原告
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佯裝因會計作帳失
敗,誤將訂單多刷6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9號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154,974元,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72年8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且自陳
為大學畢業且擔任護理師多年,也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新聞,是依被告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
交易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
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
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
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竟僅因對方稱可提
供家庭代工工作,且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擔保並訂購材料之
用,即輕率將多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
詐騙集團嗣後取得上述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
原告154,974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
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
被告與「王麗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無詐騙原告之犯意云云,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前所述
,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
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
,仍不能據此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
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聖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翁菡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
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列印寄件單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稱:因會計作帳失敗,誤將訂單多
刷6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111年6月10日17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9元至被告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32,887元至被告之合
庫銀行帳戶,另於111年6月10日18時2分許,匯款22,108元
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
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其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line暱稱「王麗晴」,跟其說家庭代工是貼貼紙跟綁
繩子的手工,他們公司要買材料,所以才跟其拿卡片及密碼
去買材料,用其的帳戶買材料,他們公司可以省本金,且有
補助金,其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
,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暱稱王麗晴之人,及原告
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佯裝因會計作帳失
敗,誤將訂單多刷6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9號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154,974元,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72年8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且自陳
為大學畢業且擔任護理師多年,也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新聞,是依被告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
交易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
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
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
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竟僅因對方稱可提
供家庭代工工作,且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擔保並訂購材料之
用,即輕率將多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
詐騙集團嗣後取得上述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
原告154,974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
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
被告與「王麗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無詐騙原告之犯意云云,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前所述
,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
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
,仍不能據此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
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