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2,678元及自106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1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2,67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
6.76%(即週年利率7.67%)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2,678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678元及
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200元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查詢案件資料畫面2紙、
借款明細3份、利率查詢畫面1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合併案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經
本院審閱上開借貸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
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卻
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 元之違約金,且無收費之上限,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期1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2,678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算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2,678元及自106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1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2,67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
6.76%(即週年利率7.67%)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2,678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678元及
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200元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查詢案件資料畫面2紙、
借款明細3份、利率查詢畫面1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合併案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經
本院審閱上開借貸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
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卻
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 元之違約金,且無收費之上限,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期1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2,678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算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