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林秋君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資
料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路臉書與
原告互動,佯稱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官,有筆獎金擔心遭戰亂
影響被搶走,要以包裹方式寄送給原告保管,但需要支付保
管保險憑證費用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金蓮以為真,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
後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2,560元至上開系爭帳
戶,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32,56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2,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帳戶都是
伊在使用,存摺、提款卡伊持有中,沒有交給別人過,伊於
110年3月間透過LINE與暱稱「蕭敬騰」加為好友,伊一直認
為就是歌星「蕭敬騰」,對方叫伊匯錢,說什麼要安排見面
會的相關費用,說要用比特幣方式處理,伊陸陸續續交付款
項,伊跟「蕭敬騰」互動期間,也將伊兒子王子豪的帳戶提
供給對方,「蕭敬騰」說助理有匯款23萬元及15萬元之款項
給伊,請伊領出來買比特幣,「蕭敬騰」沒跟伊說助理的姓
名,只有跟伊說多少錢進來帳戶,「蕭敬騰」提供一個貨幣
賣家給伊,對方LINE名稱是「Paul」,要伊跟他聯絡,伊領
錢包括系爭帳戶及王子豪之帳戶,與「Paul」聯絡在復興路
與中正路口附近見面,交付現金給對方,迄今(111年2月8
日)共計8次,對方給了伊所謂購買比特幣的收據,錢領出
來去在復興路與中正路口現金交付,伊今(111)年2月還交
自己的錢給他,是因為他說他專輯快完成要經費,伊也想要
拿回我的錢,因此跟「蕭敬騰」聯絡到今(111)年4月,伊
持續與「蕭敬腾」互動是為了蒐集對方犯罪證據,一直到對
方要我再拿錢出來,伊拖延拿不出來,他就沒有跟伊互動了
等語,伊是被騙,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未經被告爭執。惟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蕭敬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暱稱「蕭敬騰」之人曾以「親愛的,你今天好嗎?」
、「從你那裡得到一點錢來幫助你過上舒適的生活,這樣我
就可以隨時見你。你沒有付出足夠的努力讓我們很快在一起
」等甜言蜜語與被告互動交往,被告亦曾以「我愛你,你對
我很重要」、「你到最後還是拋棄了我,謝謝你的狠心,你
永遠看不到我的價值」等言語回應「蕭敬騰」,另「蕭敬騰
」亦曾提到「您是否能夠購買比特幣並將本月捐款發送到我
比特幣錢包地址,用於我們未來的項目」、「如果你真的愛
我,我希望你購買比特幣並在我生日時發送到我的比特幣錢
包地址」等有關比特幣購買之情事;另被告所稱當時曾向「
Paul」購買比特幣一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與「Paul」之對
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0年8月23日12時5分許對「Paul」提
到「大哥,今天想用91000購買比特幣,13:00可以見面嗎
?」、於100年8月25日15時5分許對「Paul」提到「大哥,
今天想用232500購買比特幣,13:00可以見面嗎?」等情事
,而「Paul」之人亦將相關購幣證明提供予被告等情,亦經
被告提出上開內容LINE對話紀錄及所謂「Paul」之人交付比
特幣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稱事後報警處理一情,
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5月31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1171430300號函可參,是由上述情形綜觀,被告
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誆稱與被告交往,偽以對被
告表達愛意取得信任後,進而要求被告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匯
款或領款,利用被告再將詐騙款項提出交付不詳人士。是以
,被告所稱誤信對方而遭詐騙云云,應可採信。是難認被告
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