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幸福餃子館即蘇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17日起至114 年6 月17日止,利息自
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
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3,532 元及利息
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華郵政
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被告商業登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幸福餃子館即蘇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17日起至114 年6 月17日止,利息自
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
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3,532 元及利息
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華郵政
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被告商業登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