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被 告 李林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
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
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
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固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因而
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
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
,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
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兩造締約時即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又查被告戶
籍地於民國112年3月8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臺南市良久,且被告為經濟弱勢
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
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
、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
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