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79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7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19日向伊借款230,000元,迄
今仍具本金193,179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影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
頁、第43頁至第5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193,179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93,179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1.6%,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3.2%計計付 備註 每次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