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辦以下業務: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5萬元,
約定如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主文
所示之本金。嗣原告於94 年12 月5 日受讓前開2 筆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
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