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劉予晴
訴訟代理人 劉頤芃
被 告 陳奇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
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其
旨。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
所載,可知刑事判決就兩造間認定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該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詐騙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故本件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20萬元為限。原告請求損害39萬9,000元,已超逾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故就超過請求之19萬9,000元(計算
式:399,000-200,000=199,000)部分,即非屬原告因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是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超過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範圍部分(即前揭19萬9,000元部分)之訴。並請
敘明該擴張請求部分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