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張昱騰即亮晶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筆
,金額各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285,000元合計3
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合計265,43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2,583元 1.79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2% 自111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 252,852元 1.67%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2% 自111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5,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