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陳怡賓即翰明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1,6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
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986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
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