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利率按渣
打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加年息6.77%機動計息(目前為7.82%
)。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03,200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應於受
通知時起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借據、信用貸款約定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
,立約人自願受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有約定書在卷可佐
。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
。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利率按渣
打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加年息6.77%機動計息(目前為7.82%
)。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03,200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應於受
通知時起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借據、信用貸款約定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
,立約人自願受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有約定書在卷可佐
。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
。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