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曾俊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告 高葉香


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銘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葉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
街00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葉香如以47萬8,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明鑑前將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高葉香多年,租期至10
6年12月31日屆至,系爭房屋所在並作為被告永承鴻實業有
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而曾明鑑於109年10月間死亡,系爭土
地、房屋於110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葉香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將公司登
記地址辦理遷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高葉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及聲請就主文第1項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高葉香自74年起向曾明鑑租用系爭土地,當
時系爭土地為500坪爛泥田,被告出資填土、整地、圍牆、
建造系爭房屋作為廠房,故系爭房屋為被告高葉香所有,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希望原告繼續出租,所欠租金會按月攤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出租、繼承、占用、公司登記地址之事
實,業已提出系爭房屋由曾明鑑、被告高葉香訂定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11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5
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相符,且除租賃標的是否及於
系爭房屋及該屋為何人所有、被告高葉香是否於100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房屋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就兩造不爭執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下謹就
兩造之主要爭點加以判斷說明: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曾明鑑所有,曾明鑑死後遺產分割由
其繼承,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高葉香出資建造,為被告
高葉香所有,經查:
 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人之認定,一般以原始起造人或實
際出資建造之人為準,房屋稅籍資料可為原始起造人之重要
佐證。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86年至100
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變更建造之申請
人為曾明鑑,納稅義務人亦為曾明鑑(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當初係以曾明鑑作為建造人及
房屋稅稅納稅義務人,則形式上堪認曾明鑑最有可能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是除非被告可提出足夠之反證
推翻,當應認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即為曾明鑑。
 ⒉被告就其等辯稱持有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繳納系爭房屋8
6年至100年之房屋稅之事實,業已當庭提出蓋有收訖章之房
屋稅繳款書、變更使用執照供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
言詞辯論筆錄),雖可信為真實。然兩造不爭執曾明鑑與被
告高葉香間,長久以來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故即使如被告所辯84年至99年沒有成立租賃契約,亦
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不爭執被告高葉香有長期未
繳納租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房屋
稅之繳納極有可能為曾明鑑與被告高葉香間就本件租賃契約
關係之約定(或可抵充租金),被告高葉香並無法據繳納房
屋稅之事實,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尤其系爭房屋變更使
用執照記載之變更建造申請人為曾明鑑,且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亦為曾明鑑,足見系爭房屋當初之建造,係以曾明鑑名
義辦理相關之公務事宜,則益難認曾明鑑與被告高葉香當初
係約定,由曾明鑑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高葉香建造被告高
葉香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既為被告2人長期使用,
該屋之變更建造申請當係基於被告方之需求,則變更使用執
照由被告2人持有,尚屬合理,亦難據此證明被告高葉香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洪春元雖證稱系爭房屋最初為被告2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高明聰委託其建造,並支付費用,但亦坦承
其並不知道曾明鑑與被告2人或高銘聰間之關係及有無其他
約定(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則證人上開所證,亦無法
證明被告高葉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⒋綜上,系爭房屋最初建造時之原始所有人為曾明鑑,曾明鑑
死後遺產分割之結果,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原告繼承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曾明鑑、被告高葉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簽訂自100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曾明鑑前將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予被告高葉香,最
近1次訂立租賃契約,係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00年1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抗辯系其等自74年起至84年承租系爭土地,84年
至99年沒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高葉香在原告母親要求下雖
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但爭房屋為被告高葉香出資建造,為被
告高葉香所有,僅因被告高葉香為老實人且不識字,才誤簽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不生契約效力。經查:
 ⒈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曾明鑑,且曾明鑑亦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再參酌被告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將公司
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址之情,則堪認曾明鑑與被告高葉香間
之租賃契約關係,非僅存在於系爭土地,亦及於系爭房屋。
 ⒉被告高葉香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教育程度雖不高,但尚難逕認
完全不識字,且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為坊間常見之制式規
格,開頭即寫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字,並記載:「租賃
標的:高雄市鼓山區銀川街……。坐落內惟段七小段42地號土
地」、「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
文字並非艱澀,再參酌被告高葉香與曾明鑑間有長久之租賃
關係,則堪認被告高葉香簽署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時,應
知悉上開之租賃內容,被告辯稱被告高葉香為老實人且不識
字,在不知內容下誤簽系爭租約,顯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
可採。則曾明鑑、被告高葉香就系爭房屋有簽訂自100年1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所訴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或房屋,是侵害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
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或房屋之損害,自得
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被告高葉香不爭執其目前尚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永承鴻實業
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其公司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址,而系爭房
屋(含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4日已歸原告所有,
被告高葉香、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未
訂立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高葉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可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葉香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5萬元,並可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地址辦
理遷出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
告高葉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聲
請供擔保假執行,然因此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高葉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