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 告 楊賀雄即品鮮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7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11年9月3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53,474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 告 楊賀雄即品鮮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7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11年9月3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53,474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