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耀輝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
十九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2.69%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
者,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180 天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4,470 元及利
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受讓前開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耀輝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
十九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2.69%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
者,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180 天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4,470 元及利
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受讓前開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