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陳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24日向原
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借款期間3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機動計算,如
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1年8月24日及111年8月24
日止,尚欠30,478元、73,78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
、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陳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24日向原
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借款期間3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機動計算,如
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1年8月24日及111年8月24
日止,尚欠30,478元、73,78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
、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