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曾品艾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顧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8月31日
離婚,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竟然上網與數人交友約炮,對
話內容煽情,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已取得被告網路通訊軟體使用
之帳號密碼,並在110年9月擅自變更原告網路軟體之密碼,
導致被告至今無法登入使用,所以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與訴
外人之對話內容中有部分是原告以被告帳號密碼登錄聊天之
紀錄,非被告與訴外人聊天之紀錄。又原告以被告應在臉書
上張貼文章承認錯誤作為復合之條件,被告始會依照原告之
口述內容繕打文章,且原告所指摘之事實都沒有日期不能證
明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網
路上與訴外人有曖昧之對話之事實,經被告否認,是應由原
告現就被告與訴外人在網路上有曖昧對話之事實先為證明,
再由被告提出反證。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對話暱稱「宜庭」、「一ㄓ小綿羊
」、「洪珍妮」、「Nguyet-Ngan Hua」、「司馬昭儀」對
話紀錄及被告100年10月7日、111年2月9日在網路貼文承認
之網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第103頁),被告就原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貼文帳號為其所申辦不爭執,但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司馬昭儀」之對話紀錄,及111
年2月9日網路貼文、111年11月12日張貼想念兒子之貼文係
其所為等節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在上開
時間仍可自由使用所申辦之網路帳號,其辯稱前在110年9月
即遭原告變更密碼無法登入使用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雖
提出其與原告間111年2月之訊息紀錄,惟從上開訊息紀錄可
見原告告知被告沒有開臉書權限無法貼文,全文並無被告無
法使用網路帳號,只有原告可以使用網路帳號之對話( 見本
院卷第107至117頁),再佐以被告就其112年2月9日網路貼文
是其本人自行張貼不爭執,顯見被告可使用其申辦之網路帳
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義帳號與上開訴外人之
對話紀錄是原告所為,堪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堪認均屬被
告與上開訴外人之聊天紀錄。
 ⒊另被告抗辯其在112年2月9日之貼文是經原告口述繕打等節,
雖提出與原告間訊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但該
訊息內容未見原告指示被告應繕打貼文內容之紀錄,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對話(見被
告110年4月11日答辯狀);原告則提出截圖頁面為證,從原
告所提的截圖頁面日期可見原告先前所提出對話暱稱「宜庭
」截圖日期為110年8月23日、「一ㄓ小綿羊」截圖日期為110
年8月27日、「洪珍妮」截圖日期為110年8月27日、「Nguye
t-Ngan Hua」截圖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另與對話暱稱「昱
雅」截圖日期為110年8月20日( 見原告112年4月14日陳報狀
),審酌截圖或拍照時電子用品會自行紀錄截圖或拍照日期
,上開截圖日期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況且被告向
暱稱「宜庭」表示「我想要離了...」;又向暱稱「洪珍妮
」表示「可以做愛嗎?我想要,試試看我真的很強,我老婆
已經1年多沒有給我了...」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確係在婚姻存續關係期間內所為。被告並在兩造離婚當日
之凌晨向原告表示「我承認我有上交友網站,我只是抒發情
緒還有要約炮...」,顯見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確實有與訴
外人在網路上對話。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上開訴外人在網路上聊
天對話,並自行張貼文章於網路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據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
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
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本件被告與上開訴外人在網路上聊天對話,應係被告所為,
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與「宜庭」對話時稱對方為最美的女朋
友;與「一ㄓ小綿羊」對話時表示想妳;與「洪珍妮」對話
除抱怨與原告間的關係,敘明原告提出的離婚條件被告不會
同意,不想離婚外,並向對方表示我愛你,且詢問是否可以
發生性關係;與「Nguyet-Ngan Hua」對話時多在與對方閒
聊家庭背景,表示房子跟錢都給原告,以及想約在車上與要
求視訊;與「昱雅」對話時表示真的愛你,並詢問是否要愛
愛紓壓等,可見渠等聊天談話內容除被告向訴外人抒發其婚
姻生活困境外,亦有逾越一般通常社會交往分際之用詞及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屬可採。至被告
與「司馬昭儀」對話時間係在兩造離婚後,不予審酌。考量
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係傳送超越通常社會關係之用詞
予訴外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審酌被告對象多數,
頻繁在網路上與訴外人為不適宜之言論,侵害情節非鉅及兩
造收入均非鉅等一切情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應以
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