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曾月雲
被 告 蔡月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 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4,4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4,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原告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該路口北側起駛,欲沿建元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上背下背與右膝部扭挫傷暨擦傷、腰薦椎椎間盤損傷
暨右側下肢神經症狀、腰部挫傷及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40元、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工
作減少之工作收入5萬5,920元、將來藥物費用5萬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萬1,504元、看護費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扣除機車強制險理賠2萬6,344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6,516元(合計金額漏計護腰費用5,79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情形應該沒有很重,系爭傷害應非全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賠償金額應扣除機車強制險已理賠
之2萬7,8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下稱
系爭刑事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
第19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但依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扣除本身
過失部分。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鑑
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係雙方闖紅燈所致(見本院卷第91
頁鑑定意見書),此與本院觀看刑事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置於偵字卷卷尾證物袋)之結果相符,故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兩造均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審酌被告
是在車行方向紅燈亮起之瞬間通過停止線,原告亦係在同行
方向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前之瞬間前行,而同向行人號誌之綠
燈通常與車行方向之綠燈是同時亮起,是堪認原告亦係在其
行車方向綠燈亮起前瞬間前行,是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
得就損害金額之50%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而
原告同日即至建欣診所就診,同年10月26日回診,同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4日期間,至大興骨科診所就診,110年11月9
日及111年2月1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求
診,而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系爭
刑事卷之警卷可稽,以就診時間緊接於交通事故,及系爭傷
害各節均難認與交通事故無關之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系爭傷害應非
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尚無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
就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
、受傷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5萬5,920元(1,006,537÷12
÷30=2,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96×【6+14】=55,920
)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醫療用品電子發票、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55至59頁、
第61頁,無法工作日數見後述診斷證明書),經核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臚列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300元之事實,
提出之車資收據雖非充足(見本院卷第53頁),但就支出情
形業已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
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將來仍受有需支出藥物費用5萬元損害之事實,
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但以腰薦椎椎間盤損傷暨右側下肢神經
症狀、椎間盤破裂之受傷情形,難免日後仍有後遺症,而需
花費醫療支出,但審酌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實際支出
醫療花費較為有限之情形,是認此部分損害以認定2萬元較
為適當,且為求訴訟經濟,在被告不爭執(程序)之情況下
,一併於損害發生前預為判斷。
⒊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周,每日看護費用
2,500元,受有支出看護費3萬5,000元損害部分。看護時間
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本院認以原告
之受傷情形,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費用行情約為1,200元
,是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萬6,800元(1,200×14=16,800)。
⒋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受有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1,504元之事實,已提出機車行之估價
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雖堪信為真實。但依上開
估價單觀之,各項費用均就更換零件與工錢一併計價,是依
一般工錢30%,零件70%方式計算,認定支出之修費工資為3,
451元、更換零件費用為8,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2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
年10月20日,已超過使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之結果,僅剩
殘價2,013元(8,053÷《3【耐用年數】+1》=2,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5,
464元(3,451+2,013=5,464)。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受
有損害甚明,且以系爭傷害之情節,需使用背架、反覆回診
及復健治療之情形(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堪認人格法益受
損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僅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情形(見系爭刑事卷中警卷之調查筆錄
、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全案各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3,240元、支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
工作減少工作收入5萬5,920元、支出交通費用6,300元、將
來仍受有需支出藥物費用2萬元、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464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損害,
合計16萬4,410元,如上所述,被告需負50%之賠償責任,則
原告原可請求被告賠償8萬2,20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機車強
制險已理賠之2萬7,8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萬4,405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曾月雲
被 告 蔡月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 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4,4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4,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原告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該路口北側起駛,欲沿建元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上背下背與右膝部扭挫傷暨擦傷、腰薦椎椎間盤損傷
暨右側下肢神經症狀、腰部挫傷及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40元、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工
作減少之工作收入5萬5,920元、將來藥物費用5萬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萬1,504元、看護費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扣除機車強制險理賠2萬6,344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6,516元(合計金額漏計護腰費用5,79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情形應該沒有很重,系爭傷害應非全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賠償金額應扣除機車強制險已理賠
之2萬7,8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下稱
系爭刑事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
第19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但依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扣除本身
過失部分。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鑑
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係雙方闖紅燈所致(見本院卷第91
頁鑑定意見書),此與本院觀看刑事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置於偵字卷卷尾證物袋)之結果相符,故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兩造均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審酌被告
是在車行方向紅燈亮起之瞬間通過停止線,原告亦係在同行
方向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前之瞬間前行,而同向行人號誌之綠
燈通常與車行方向之綠燈是同時亮起,是堪認原告亦係在其
行車方向綠燈亮起前瞬間前行,是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
得就損害金額之50%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而
原告同日即至建欣診所就診,同年10月26日回診,同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4日期間,至大興骨科診所就診,110年11月9
日及111年2月1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求
診,而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系爭
刑事卷之警卷可稽,以就診時間緊接於交通事故,及系爭傷
害各節均難認與交通事故無關之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系爭傷害應非
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尚無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
就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
、受傷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5萬5,920元(1,006,537÷12
÷30=2,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96×【6+14】=55,920
)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醫療用品電子發票、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55至59頁、
第61頁,無法工作日數見後述診斷證明書),經核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臚列說明如下:
⒈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300元之事實,
提出之車資收據雖非充足(見本院卷第53頁),但就支出情
形業已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
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將來仍受有需支出藥物費用5萬元損害之事實,
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但以腰薦椎椎間盤損傷暨右側下肢神經
症狀、椎間盤破裂之受傷情形,難免日後仍有後遺症,而需
花費醫療支出,但審酌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實際支出
醫療花費較為有限之情形,是認此部分損害以認定2萬元較
為適當,且為求訴訟經濟,在被告不爭執(程序)之情況下
,一併於損害發生前預為判斷。
⒊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周,每日看護費用
2,500元,受有支出看護費3萬5,000元損害部分。看護時間
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本院認以原告
之受傷情形,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費用行情約為1,200元
,是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萬6,800元(1,200×14=16,800)。
⒋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受有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1,504元之事實,已提出機車行之估價
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雖堪信為真實。但依上開
估價單觀之,各項費用均就更換零件與工錢一併計價,是依
一般工錢30%,零件70%方式計算,認定支出之修費工資為3,
451元、更換零件費用為8,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2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
年10月20日,已超過使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之結果,僅剩
殘價2,013元(8,053÷《3【耐用年數】+1》=2,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5,
464元(3,451+2,013=5,464)。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受
有損害甚明,且以系爭傷害之情節,需使用背架、反覆回診
及復健治療之情形(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堪認人格法益受
損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僅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情形(見系爭刑事卷中警卷之調查筆錄
、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全案各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3,240元、支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686元、受傷無法
工作減少工作收入5萬5,920元、支出交通費用6,300元、將
來仍受有需支出藥物費用2萬元、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464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損害,
合計16萬4,410元,如上所述,被告需負50%之賠償責任,則
原告原可請求被告賠償8萬2,20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機車強
制險已理賠之2萬7,8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萬4,405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