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簡加顧
被 告 聯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
日民國109年11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型分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解散沒有選任清算人。系爭支票大小章
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只是人頭,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母親陳美容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開設公司,
大小章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印,不知道有簽發系爭支票之
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是以依上開
規定,解散後以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登記股東僅被告
法定代理人1人,有公司章程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起訴以張簡翊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大小章之真正
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大小章非法定代理人蓋印,未就盜蓋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自陳被告係陳美容借用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設立之公司,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陳美容
使用其名義經營公司,足認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被告
自應負票據責任。至於被告已為解散登記,僅係被告剩餘資
產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
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簡加顧
被 告 聯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
日民國109年11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型分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解散沒有選任清算人。系爭支票大小章
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只是人頭,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母親陳美容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開設公司,
大小章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印,不知道有簽發系爭支票之
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是以依上開
規定,解散後以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登記股東僅被告
法定代理人1人,有公司章程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起訴以張簡翊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大小章之真正
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大小章非法定代理人蓋印,未就盜蓋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自陳被告係陳美容借用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設立之公司,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陳美容
使用其名義經營公司,足認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被告
自應負票據責任。至於被告已為解散登記,僅係被告剩餘資
產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
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