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曾炳傑
被 告 陳雲玲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駕駛車輛於高雄市苓雅
區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
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03元,是原告自得依保
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倒車要出停車格,系爭車輛則是要停放被
告離開停車格,所以兩車靠得很近才會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駕駛人也與有過失。但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被告倒車車速緩
慢只有稍微碰撞,僅前保桿些微損壞,其他引擎蓋、車燈等
等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倒車行駛中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是以被告未注意欲等待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等待停車格,自可見被
告從該停車格倒車駛出,亦應注意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而
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審酌系
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本件事故發生違反之注意義務等節,認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64,603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17至2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本件事
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碰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處,均無十分明顯外觀損壞痕跡,且被告車輛之保險桿
高度約略相當於系爭車輛保桿、車燈、水箱護罩處,又較車
身凸出,復未因本件事故有明顯之凹陷變形,是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之位置應僅較為凸出之後保險桿,依兩車之碰撞高度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車幅燈、水箱護罩自有因本件事故
碰撞之可能,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於112年5月15
日回函略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破損變形,必須更換保桿,
因保桿零件為素色須噴漆上色,系爭車輛右頭燈車幅燈腳座
斷裂破損需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車輛引擎
蓋相較於保桿較為內縮,高度亦高於被告車輛之保險桿,難
認本件事故碰撞處及與系爭車輛引擎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前保險桿、車燈因本件事故受損,尚屬有據。引擎蓋部
分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引擎
蓋之維修項目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保險桿、車燈及
水箱護罩等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130,920元,依系爭車輛107
年4月出廠之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73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920÷(5+1)≒21,
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920-21,820) ×1/5×
(2+8/12)≒58,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920-58,187=72,73
3】,加計扣除引擎蓋烤漆塗裝工資後之其他鈑烤塗裝工資2
1,827元後合計94,560元。再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各自
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280
元(94560*0.5=472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