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鍾暐祥即鍾老牌滷排骨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
月16日起民國112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計算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15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
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435,00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