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游秀英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民國112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其於網
路結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峰」與論
告聯繫並訛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在110年10月2日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匯款至中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據。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
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游秀英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民國112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其於網
路結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峰」與論
告聯繫並訛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在110年10月2日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匯款至中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據。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
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