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王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1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道0號365公里600公尺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碰撞行
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BEY-772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6,32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理算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在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自陳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才會碰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事故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駕駛車
輛未注意保持與前方車輛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6,326元,其中工資35,
372元、烤漆16,501元、零件134,453元,有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
08年12月出廠,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9,6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34,453÷(5+1)≒2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4,453-22,409) ×1/5×(2+0/12)≒44,8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453-44,818=89,635】,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
5,372元、烤漆16,501元,總計為141,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王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1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道0號365公里600公尺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碰撞行
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BEY-772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6,32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理算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在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自陳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才會碰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事故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駕駛車
輛未注意保持與前方車輛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6,326元,其中工資35,
372元、烤漆16,501元、零件134,453元,有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
08年12月出廠,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9,6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34,453÷(5+1)≒2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4,453-22,409) ×1/5×(2+0/12)≒44,8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453-44,818=89,635】,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
5,372元、烤漆16,501元,總計為141,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